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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Our Charter (CN)

    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英文译名为:China Development Research Foundation,缩写为:CDRF。

    第二条 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境内外。

    第三条 基金会的宗旨是支持政策研究,促进科学决策,服务中国发展。

    第四条 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来源于境内外企业、机构及个人的捐赠和赞助;本金存款的利息收入;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第六条 基金会住所是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皇城国际中心A座15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是:

    (一)支持政策咨询和学术研究活动;

    (二)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人员培训;

    (四)奖励在政策咨询和学术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五)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15至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认同基金会宗旨,热心公益事业,支持政策咨询和学术研究工作的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企业家、对基金会有重要贡献的人士方可当选为理事。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基金会理事会的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基金会举办的活动;

    (三)对本基金会工作的批评、监督和建议权;

    (四)遵守本基金会章程,维护本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五)对表决后的理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六)支持和帮助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基金会设监事会,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监事4名,监事长、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提议秘书长人选,由理事会选举;

    (五)批准重要项目计划。

    第二十八条 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副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理事长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二)受理事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三)经理事长授权,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拟订资金的筹集、投资管理和使用计划;

    (三)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由理事会决定;

    (五)提议内部机构设置,报理事会决定;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报理事会批准;

    (七)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可聘请关心和支持基金会工作的知名人士担任顾问。

    第三十条 基金会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基金会有关活动的学术指导、论证与鉴定。学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学术委员会委员为兼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设立资产管理和薪酬委员会,负责资产管理决策和基金会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机构和组织的自愿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得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资助有关的研究课题、人员培训、学术研讨与交流活动;

    (二)奖励政策咨询和学术研究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三)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面向社会公众的募捐;

    (二)委托资产管理;

    (三)其他符合理事会决议的投资活动;

    第四十条 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基金会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时,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包括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五十条 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二)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五十二条 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捐赠国家政策研究机构;

    (二)捐赠国家重点政策研究项目。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7年1月16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